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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方良与廖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良,廖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922号原告张方良,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廖牡丹,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方良诉被告廖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良诉称,被告廖牡丹于2015年10月22日以帮其妹妹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3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该借款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超出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廖牡丹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廖牡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廖牡丹,性别:女,系英德市东华镇文策下廖村,身份证号:,今向张方良借款¥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限于2015年10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廖牡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牡丹向原告张方良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超出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牡丹欠原告张方良借款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审 判 员  李日兴人民陪审员  梁德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七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