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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明义与金朝福、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义,金朝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424号原告:刘明义,男,1963年8月7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被告:金朝福,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丰收,主任。原告刘明义与被告金朝福、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溪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义、被告金朝福、被告清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苗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金朝福、被告清溪村委会共同给付劳务费7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金朝福、被告清溪村委会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金朝福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雇佣原告刘明义为村委会出劳务,共计拖欠劳务费7400元至今没有给付。因现任村委会不同意给付上述劳务费,故原告刘明义诉至本院。被告金朝福辩称,原告刘明义所述属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清溪村委会雇佣原告刘明义挖掘机为村委会建设及广场改造出劳务,拖欠其劳务费7400元。由于现任村委会拒绝接收原任村委会账目,致使原告刘明义主张的劳务费至今未能付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清溪村委会支付,被告金朝福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溪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委会不了解当时情况,不知晓原任村委会是否雇佣原告刘明义从事劳务。原告刘明义提举的欠据虽由原村委会主任金朝福书写,但没有村党支部书记签名确认,亦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故现任村委会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季,被告清溪村委会雇佣原告刘明义驾驶挖掘机清理河口冰面2.5小时,拖欠原告刘明义劳务费500元没有给付。2014年1月22日,时任被告清溪村委会主任金朝福给原告刘明义出具欠据一张,并由时任清溪村党支部书记彭为玲在该欠据上背书记载了欠款内容。2014年间,被告清溪村委会因改造广场、清理边沟、维修桥梁,先后雇佣原告刘明义从事劳务。2014年9月30日,时任被告清溪村委会主任金朝福给原告刘明义出具记载有上述劳务内容及欠款金额为6900元的便条一张。此后,在被告清溪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时,被告金朝福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而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委会,至今未与上一届村委会进行财务交接。因被告清溪村委会一直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刘明义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明义放弃对被告金朝福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清溪村委会给付劳务费7400元。但被告清溪村委会以前述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金朝福系被告清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此期间代表被告清溪村委会雇佣原告刘明义,为被告清溪村委会的建设及广场改造、维修桥梁从事劳务,亦有权代表被告清溪村委会给原告刘明义出具欠据。虽然被告金朝福给原告刘明义出具的欠据及便条未加盖被告清溪村委会印章,但因被告金朝福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诉争劳务费理应由被告清溪村委会承担给付义务。至于被告清溪村委会提出的:没有村党支部书记共同签名确认;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欠据与便条,均应认定为被告金朝福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明义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明义劳务费7400元;二、被告金朝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吴县清溪乡清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