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福雷、杜昌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雷,杜昌跃,徐红敏,董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雷,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跃,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敏(系杜昌跃之妻),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梅,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福雷因与被上诉人杜昌跃、徐红敏、董爱梅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25日包括被上诉人董爱梅、杜昌跃及杜小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嘉祥县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杜小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成立。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楚革华等人出庭证言能够证实,除了27万元汇款外,还有3万元是交付的现金。至于上诉人卡里还有多少钱并不能够否定上诉人给付3万元现金的事实。另外,3万元给付现金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2、关于涉案6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30万元借款的问题。首先,该60万元产生的背景是杜小磊欠嘉祥县信用社的60万元贷款到期,杜小磊为偿还信用社到期贷款,就通过其朋友楚革华找到胡某,同时杜小磊还带着同村的杜宗礼、杜树理一同找到胡某,两人的信用社各10万元的贷款也已经到期,在双方协商下,胡某同意借给3人钱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待还上信用社到期贷款后还可以重新申请贷款再还给胡某。就这样,胡某就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信用社账户转给杜树理10万元,转给杜宗礼10万元,转给杜树理20万元。因杜宗礼、杜树理的贷款先到期,还上后又批下来,杜宗礼、杜树理就把批下来的各10万元按先前说的还给了胡某。胡某随即又把这20万元给了杜小磊,加上先前转给杜小磊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给杜小磊用��偿还到期的60万元信用社贷款。这就是行业内所谓的“过桥”。根据信用社的规定,大额的贷款必须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就有了上诉人和杜小磊签订的购买钢材款的买卖合同,并且按信用社的规定,该款必须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上,所以,杜小磊还上贷款后,又贷了6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打到了上诉人的信用社账户上。因为这60万元并不是杜小磊的欠款,这是他先前借的胡某的40万元和借的其他人的拼凑起来还给信用社到期的60万元后,信用社又重新批下来的60万元。上诉人知道这个情况,加上平时和胡某、杜小磊关系不错,所以当时并没有将杜小磊欠上诉人的涉案借款扣除。上诉人将这60万元中的20万元于当日通过杜小磊向楚革华提供的王纪玲的银行账户转给王纪玲20万元,后又转给胡某4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楚革华的当庭证言,楚革���的手机信息,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胡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完全能够证实60万元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并不是偿还的涉案欠款。其次,本案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约定的月息1.5%,期限是2014年3月25日开始,至60万元发生时,怎么也不会本息60万元,显然数额上对不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留取60万元就否认了双方借贷关系,不符合逻辑。上诉人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的原件也在上诉人手中,完全能够证实借贷关系存在。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为进一步证实60万元与涉案3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向嘉祥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请求调取嘉祥县信用社对该60万元发生时信用社的档案材料,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买卖合同等材料,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在判决书说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杜昌跃、徐红敏、董爱梅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与实际债务人杜小磊之间发生的3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27万)借款过程以及上诉人已经收到实际债务人杜小磊60万元转账款的事实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于上诉人辩称的杜小磊的2015年11月26日转账60万元的转账款并不是偿还其本人借款,而是按照杜小磊的安排分别偿还他人债务。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向杜小磊本人了解,杜小磊说给上诉人转款60万元就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偿还是按照30万元,利息第一个月是月息一角,借款时直接扣除的。后来因用钱时间太长,上诉人当时同意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截止2015年11月份,共计为60万元。一审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对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双方递交的各项证据进行了认真分析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是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同时也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观点基本一致,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审理程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信用社档案材料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否调取该档案材料对于本案来说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杜小磊的2014年至2015年的全部详细交易记录,从该交易记录上可以明确上诉人给杜小磊汇款27万元以及杜小磊给上诉人汇款60万元的记载。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买卖合同问题。该合同是为了方便将60万元直接汇给上诉人,由杜小磊和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实际买卖交易,对本案来说无关紧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福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董爱梅的丈夫杜小磊与被告杜昌跃系亲兄弟,被告徐红敏系杜昌跃之妻。2014年3月25日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董爱梅和杜小磊于当天和原告在北杜庄村杜小磊家签署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月息1.5%,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杜小磊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4000元利息,其余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因杜小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董爱梅作为其妻子及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红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杜昌跃的妻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经协商杜小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爱梅、杜昌跃与杜小磊为共同借款人,张丽华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当日杜小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借款收据借款人杜小磊今借到出借人陈福雷的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杜小磊(按手印)担保人张丽华(按手印)2014年3月25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43内给杜小磊转账27万元,原告卡内还剩余50余万元。原告言称另行给付杜小磊3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实。借款逾期后,杜小磊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嘉祥县信用社向杜小磊发放贷款并向杜小磊的卡号为62×××80内转款60万元,同日杜小磊从其卡内向原告卡号为62×××92转款6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转款后按照杜小磊的安排当日将60万元内的40万元转给胡某,20万元转给王纪玲,杜小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因杜小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催要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杜小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董爱梅、杜昌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杜小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但在原告以转账方式给杜小磊转账27万元,有转账交易明细表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言明另行借给杜小磊现金3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虽杜小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系借款30万元,杜小磊只收到转账的27万元,故杜小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数额只能确定借款27万元。2015年11月26日杜小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万元,原告言称该60万元��照杜小磊的安排分别转汇给其他两人,原告实际并未收到杜小磊的偿还借款。对于该种情况从基本的生活方式来说,杜小磊欠原告数额大,时间长,杜小磊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0万元,原告应先扣除自己的借款,而原告的观点是根据杜小磊的安排将该60万元另行转汇他人,至今原告亦没有提供出杜小磊与他人是否有借贷关系,亦不能证实杜小磊是否安排60万元款的使用去向,原告虽持有杜小磊的借款借据,但不能证实双方现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与杜小磊系共同借款人的董爱梅、杜昌跃及有偿还责任的徐红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雷要求被告董爱梅、杜昌跃、徐红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原告陈福雷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福雷主张杜小磊在2016年11月26日转账的60万元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陈福雷诉称其按照杜小磊的安排将60万元偿还给了杜小磊的债权人王纪玲20万元、胡某40万元,涉案3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三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11月26日转账的60万元系偿还的涉案3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案上诉人陈福雷的诉求存在如下几个不合常理之处:一、关于涉案借款交付金额。陈福雷述称,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账27万元外,剩余3万元系现金交付给了杜小磊。但陈福雷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转出27万元后,陈福雷账户中尚有50余万元。陈福雷述称,涉案借款合同是在杜小磊家中签订,当时楚革华、杜小磊夫妇、杜昌跃夫妇、胡某、陈福雷均在场,约定利息3分。本院认为,如果真实存在3万元现金的交付,陈福雷在杜小磊家中与共同借款人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当场交付,更符合常理。楚革华作证称3万元现金是在车上,只有杜小磊、陈福雷和楚革华三人在场的时候交付的,有违常理。且27万元转账后,陈福雷账户内仍有多达50多万元的余款,其所谓的用3万元现金交付剩余借款的主张,更符合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的交易习惯。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陈福雷述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楚革华作证称当时约定的利息应该是2分左右。三被上诉人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角,并且提前扣除了当月利息3万元,并据此对涉案借款本息如何为60万元进行了说明。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翟兆运作证称2015年11月9日杜小磊转入的4000元系偿还的陈福雷涉案借款的利息,并于次日取现给了陈福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说法均不一致,且杜小磊完全可以直接将所谓利息转账给陈福雷,而不必经过翟兆运的账户转交。同时,4000元转账与合同约定的月息1.5%亦不相符。另外,尽管2015年11月9日杜小磊转账给了翟兆运4000元,但2015年11月25日,翟兆运亦转账给杜小磊8700元,这显示杜小磊与翟兆运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4000元的转账并不足以证实是偿还的涉案陈福雷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三、关于陈福雷转给胡某的40万元的性质。胡某作证称2015年11月底杜小磊向其借款4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3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现金交付20万元。关于这20万元现金,胡某称2015年11月23日转给杜树理10万元,转给杜宗礼10万元,后两人在2015年11月25日偿还20万元现金,胡某��日将20万元现金在车里给了杜小磊。胡某还称,在陈福雷为杜小磊偿还了该40万元后,胡某将借款条退给了杜小磊。另外,从胡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翟兆运在2015年11月23日,分两次转给胡某共计40万元。同日,胡某转给杜小磊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陈福雷转给胡某40万元。本院认为,胡某以转账的形式给付杜宗礼100100、杜树理100000元后,又作证称两人以20万元现金的形式偿还了借款,并将20万元现金又借给了杜小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另外,陈福雷亦无任何有力证据证实其转账给胡某的40万元是为杜小磊偿还的拖欠胡某的欠款。四、关于陈福雷转给王纪玲20万元性质。楚革华作证称,2015年11月26日杜小磊向其发短信,要求陈福雷将收到的60万元转给杜小波的另一债权人王纪玲20万元。楚革华表示并不认识王纪玲。陈福雷述称,其在未��杜小磊联系确认的情况下,就转给了王纪玲2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杜小磊将60万元转入陈福雷账户,在杜小磊尚欠陈福雷30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陈福雷将60万元为杜小磊还王纪玲20万元、还胡某4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杜小磊与胡某、王纪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多少金额的借贷关系,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核实,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福雷在收到杜小磊60万元转账后又转账给胡某、王纪玲的行为,是否是受杜小磊的指示,陈福雷并无有力证据证实,且陈福雷的行为及证人证言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另外,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陈福雷虽持有杜小磊的借款借据原件,但仅此不能证实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故陈福雷要求与杜小磊系共同借款人的董爱梅、杜昌跃及有偿还责任的徐红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福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陈福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