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孔凡贞与孔祥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贞,孔祥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64号原告孔凡贞,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祥全,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孔凡贞诉被告孔祥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无缘无故将我打伤,有曲阜市公安局“110”处警,我被曲阜市人民医院“120”拉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事后,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我出院后,此事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087.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于2016年11月10日被被告打伤后入院治疗。3、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人陪护。4、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入院时间、休息天数及伤情。5、山东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花费的治疗费用。6、颜廷忠等四人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00元。7、碧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人时停发工资。8、孔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孔勇拉原告去济宁人民医院做检查收取费用400元。9、曲阜市甫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张利君陪护期间扣发工资。10、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在曲阜市时庄街道办事处后代村北泗河内的一条抽沙船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耳廓裂伤、头皮血肿、神经性耳鸣、××,花医疗费4987.43元。原告之伤情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曲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铁板一个。此事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4087.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在撕打中将原告致伤,且曲阜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参照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收入8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贞医疗费4987.43元、误工费2240元(80元×28天)、护理费2800元(3000元÷30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350元,共计10797.43元,由被告孔祥全赔偿给原告孔凡贞8637.94元(10797.43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凡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