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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162号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案款,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郭金敏,居民。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本院发送的执行通知书后,没有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3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1幢2-1、2-2、2-3、2-4号商品房抵押物(十堰房产证竹山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