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裴艳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艳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艳亭,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艳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艳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裴艳亭酒后驾驶一辆豫A×××××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荥阳市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对裴艳亭抽血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裴艳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4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裴艳亭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艳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裴艳亭酒后驾驶豫A×××××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裴艳亭血醇含量为298.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裴艳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另有鉴定意见、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艳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艳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艳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艳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晨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