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龙家祥与龙志强、高继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祥,龙志强,高继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588号原告:龙家祥,男,194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志强,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承,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龙家祥与被告龙志强、高继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龙家祥及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龙志强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有祖产正房一间半及院落,院落南北各有猪圈一个,位于龙家店镇后封台村,东邻高某、西邻龙志强,南北为道。八十年代,由于正房破损原告另建新房搬出祖宅,后该老宅宅地基一直闲置,其上房屋已经拆除。2017年2月17日,原告祖产院落南侧猪圈无故被高继承拆除,原告及时报警制止。经了解得知,被告龙志强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祖产卖给高继承。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祖宅宅基地。被告龙志强提交答辩状称,1、我卖给高继承房产是属于我的财产,是经村委会主任徐凤林批准建立的;2、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搬出原宅另建多处住房,该院落一直空闲,由我一直管理、种植农作物多年,根本没有房产闲置,仅有我的正房三间及猪圈一个;3、原告说我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祖产转卖给高继承,已构成侵权是诬告,2016年农村房产确权时,原告并没有和村委会提出我所有的房产与龙家祥有任何争议;4、原告说我将原告祖产院落南侧猪圈无故被高继承拆除与事实不符,高继承所拆猪圈是我龙志强的财产,原告将院墙、院墙外树木都卖给了我,有2月17日110民警调查此事的录音为证。综上,原告诉我侵权一案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龙志强当庭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原告诉求返还宅基地和猪圈并赔偿损失,原告诉求的基础首先必须证明自己拥有对所返还财产的物权并出示国家核发的有效的物权凭证,证实自己是合法的产权人,否则原告的诉求基础便不存在;2、原告诉称的一间半房屋和猪圈在1982年由原告自行拆除,院内和院外的石头树木、院墙均转卖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处土地已达30年有余,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本案已超过最长的民事诉讼时效。被告高继承辩称,1、龙家祥起诉我侵权不成立,因为我所拆猪圈是我购买龙志强房产,该房产为正房三间,坐落于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东临高某,西邻黄殿臣,北邻龙凤英,南至南墙,墙外为道,院内有旧猪圈1个,房屋东西长10.07米,卖房人龙志强明确表示该房产没有任何争议;2、龙家祥起诉的院落一直空闲,是一处空白地,根本没有什么房产闲置,另原告所提供的房契证明里面,根本没有提及到猪圈。我拆猪圈是经龙志强授权并且参与拆除的,是属于我所购买龙志强房产范围之内的东西;3、原告说该院落南北各有猪圈一个不属实,现有猪圈仅正房南面有一个,而且在我购买龙志强的房产范围之内,而该猪圈院墙早已倒塌,根本无法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告我侵权不成立,此事与我无关,我买的是龙志强的房产,是在龙志强明确表示该房产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所买。因此,即便有争议也是原告与龙志强的争议,和我无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龙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62年12月14日田房草契一份,主要内容:立卖契人龙徐氏,今将正房一间半,座后封台村,凭中人张洪林、龙某1说合,情愿卖于龙家祥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一间半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笔下交清,房屋四至:东至龙姓,南至龙姓,西至龙姓。出人龙徐氏,承人龙家祥,不动产种类房,座落后封台,房屋间数是壹间半,不动产价格是壹佰玖拾伍元,应纳税额是拾壹元七角,四至龙姓,立草契年月1962年8月27日,监证人龙某1,监证机关后封台;1962年5月2日龙徐氏(被告龙志强母亲)与龙家祥签订的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立卖房契人龙徐氏将龙李氏遗下正房壹间半情愿卖于龙家祥名下为业,言明卖价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元整,其款笔下交足并不拖欠,今立此字据为证。证明人张洪林、龙某1。西边猪圈以北归卖房契人龙徐氏名下所有。猪圈长四丈五尺二寸,东西宽一丈四尺六寸,计地一分一厘,北门口北园地计地一分整,另有房东空地一段,以龙家祥东厢房北大山(龙家祥厢房最北边的墙)以南归龙家祥所有,龙家祥东厢房北大山以北归龙徐氏所有;第880号契税收据一份,卖房契税为11.7元。证明龙家祥从龙徐氏处购买正房一间半及相关院落和猪圈;2、1977年4月1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因龙某2外迁建房,本户三间厢房房基地归集体所有。又因高某建房占龙家祥宅基地一米和本户(龙家祥、龙某2、高某)协商,经大队批准将龙某2三间厢房基地归龙家祥占有。龙某2厢房北一间棚子归龙志怀占有,龙家祥厢房东宅地一米归高某占有,除集体外,他人不能干涉。特立此证。立证人龙某2、龙家祥、高某(名上均摁印),证明人龙作文、姬万有、龙太山、徐宝和(名上均摁印)。证明龙徐氏给龙某2的厢房部分也已经归龙家祥所有;3、1972年6月28日龙家瑞、康卫华夫妻与龙家祥的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今将祖遗房产业,因此弟兄之间为了生活方便,经双方研究同意,经大队调解双方没有意见,应分祖产龙家祥名下厢房叁间、棚子壹间、地基包括在内,由厢房北地基以南至道中,龙家瑞名下应分东正房壹间半,猪圈壹间,地基包括在内(猪圈以北至北大墙),附物:龙家祥分得四五尺柜各壹个大缸贰口小缸叁口,龙家瑞分七尺柜壹个大小缸各贰个,其它附物自己分配,特此立据,绝无反悔。立据人龙家祥康卫华,调解人徐凤林、姬万有、龙庆禄、魏国昌,代笔人龙秀丰、龙宝良。证明龙志强的后院也是归龙家祥所有的;4、2017年3月24日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关于龙志强卖给高继承房产中包括有龙家祥宅基地占多一半及猪圈一个,特此证明。其上加盖后封台村委会公章,张铁英、龙满军、刘立军、龙有然、龙殿元、黄殿臣、张铁臣签名摁印;5、黄殿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西邻居黄殿臣因火山他找我才去的,卖价柒万叁仟元。证明二被告的买卖金额是73000元,不是25000元。被告龙志强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我方要求原告提交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用于证实自己的权属。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上述交易的房屋已经拆除,并且原告在他处另建房屋,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以及2002年《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当中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产所占宅基地已经丧失了权益;对证据4证明文书的格式有异议,文书的书写应当由出具单位负责人本人进行书写,并且先书写,后盖章,而在该证明当中,刘立军的签名和书写内容不是同一人,所用书写的笔一个是碳素笔一个是圆珠笔,且后封台村民委员会字样是书写在村委会的时间之后的,并且该证明当中村委会并没有证明宅基地权属的资质,宅基地权属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为物权的证明主体,该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其证明签字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我方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被告高继承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认可,证据4因为村委会曾经给我出具过证明;证据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们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25000元,与原告起诉我侵权要求赔偿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龙志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7日昌黎县龙家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于2003年5月龙家店镇后封台村将农村宅基地一处3间,面积201.4㎡,东西20m,南北10.7m,门牌号××,东邻龙某3,西邻黄殿臣,南邻道,北邻道,已登记在本村村民龙志强名下,身份证号;2、龙志强的户口本复印件和门牌号名牌复印件,证明龙志强的户籍为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委会发放的户的名牌也是后封台村××;3、2017年3月2日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龙志强卖与高继承房产三间,东邻高某、西邻黄殿臣、北邻龙凤英、南至墙,墙外为道,2016年房产确权时确权于龙志强名下,当时确权时,龙家祥家并没有和村委会提出房产争议,特此证明,其上加盖后封台村委会公章,刘立军、龙满军、张铁英、徐丽红签字。证明龙家祥与龙志强交易的房产在房屋确权时已经确权在龙志强名下,并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4、2017年3月17日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龙家祥在本村原有正房一间半及猪圈,该平房东邻龙志强、南临龙志强、西临龙志强、北临龙志强。龙家祥于1982年将上述正房一间半和猪圈自行拆除后,在本村它处另建房屋居住。以上情况属实。其上加盖后封台村委会公章,刘立军、张铁英、龙满军签字摁印。证明龙家祥在本村原有的住房正房一间半以及猪圈在1982年已自行拆除,并在本村其他地方另建住房;5、2017年3月15日高某和龙广文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龙家祥在本村原有正房一间半及猪圈,该平房东邻龙志强、南临龙志强、西临龙志强、北临龙志强。龙家祥于1982年将上述正房一间半和猪圈自行拆除后,在本村它处另建房屋居住,其上高某、龙广文签字摁印;6、龙志强、龙家祥、高继承三方谈话录音一份,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因拆猪圈发生争议,报警后由龙家店镇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当时谈话过程。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被告龙志强已占有使用30多年,龙志强和龙家祥对于地上猪圈、墙、石头和树存在交易行为,龙家祥将上述建筑以及附着物卖给了龙志强,时间是1982年,交易价格为340元,在录音中,龙家祥的妻子对交易的墙、树、石头没有异议,对猪圈她认为不在交易范围内。7、依被告龙志强申请,法院调取自昌黎县龙家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2015-2016年间,昌黎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由河北省测绘二院对龙家店镇所辖村庄村民宅基地进行测量登记具体工作由各村委会配合,龙家店镇政府及土地所未参与此项工作,不掌握任何有关测量调查材料。原告龙家祥对被告龙志强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证据主体没有房屋确权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出示台账,证据1与实际不符,证据1中的东临是高某,不是龙某3;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被告龙志强自己做的;对证据3有异议,2016年没有做过房产确权,当时按照国家政策只是做了一次房屋状态普查,不是确权,对争议房产处于搁置状态,普查、测量都没有进行,进行测量时没有通知龙家祥到场,直至高继承拆除猪圈时,龙家祥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对证据4的形式不认可,证据是打印件,不是手写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猪圈并不是1982年拆除的,因为高继承拆除才产生的纠纷,公安也出警了;证据5,因证人没出庭,不是手写件,其中一个证人是高继承的父亲,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的宅院是完全属于龙志强的。对证据6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高继承对被告龙志强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意见,对所有证据都认可。被告高继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5日买卖房契一份,主要内容:龙志强有正房三间,砖石木结构,东至高某房屋西山墙,西至黄殿臣南院墙,房屋东西长10.07米,南至南墙,北至北墙,卖与高继承名下为业,经大家评议,房屋作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房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房屋所有权永远归高继承所有。卖房后如遇拆迁、国家征用等,所得赔偿,均归高继承所有。卖主龙志强、买主高继承、中间人龙喜胜、黄殿臣、徐某签字摁印,其上加盖后封台村村委会公章、并有刘立军签字摁印。证明我所买的全部房产权属都是龙志强的,而且龙志强表示没有任何争议;2、2017年3月4日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龙志强卖与高继承房产三间,东邻高某、西邻黄殿臣、北邻龙凤英、南至墙,墙外为道,院内有旧猪圈一个,房屋东西长10.07米,卖房时龙志强声明没有争议,如有争议由龙志强负责,与高继承无关,特此证明,其上加盖后封台村委会公章、并有刘立军签字。证明我买的房产是龙志强表示无产权争议的房产;3、龙某3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高继承买龙志强的房子时我、书记刘立军,徐某、黄殿臣在场,记不清几号了,写完协议房款就交清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买的房子,包括从南至北的院,院里有个猪圈。与其他人有无争议我不知道。4、徐某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龙志强与高继承写买房协议时我、黄殿臣、龙某3、刘立军在场,先写的协议,写完协议给的买房钱,给的25000现金。高继承买房时,问龙志强是否有争议,龙志强说没有,然后就买了。原告龙家祥对被告高继承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没有异议,对交易金额有异议,交易面积可以证明龙志强把龙家祥的祖业宅院涵盖在里面了;对证据2,可以证实院里是有猪圈的,也能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关于龙志强声明没有争议的内容与证人证言是冲突的,应当参照两位证人的证言,高继承的父亲本来就是龙家祥老宅的东临,其应当知道龙志强出售的房产里含有龙家祥的宅院,所以高继承应当预见到如此买卖会引发本次诉争,高继承在本次买卖中是存在过错的;对证人龙某3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徐某的证言里房屋交易数额有异议,比照两位证人证言可以明显看出龙某3在回避交易数额。被告龙志强对被告高继承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告龙家祥与被告龙志强母亲就祖宅正房一间半进行买卖的事实,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能反映出就祖宅东北处厢房的占有使用进行分配的事实,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内容中没有显示房产坐落及具体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诉争的一间半老宅基地及院落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与被告龙志强证据3、被告高继承证据2均系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1虽系昌黎县龙家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但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且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一间半老宅基地及院落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2户口本及门牌号复印件虽一致,但该地址及门牌号显示的为龙志强后建的三间房屋,与本案诉争的一间半老宅基地及院落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4能反映出原告龙家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搬出祖宅另建房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6系其自己整理提供,且内容模糊,无法确定录音中的谈话人确切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志强证据7系本院依其申请调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继承证据1能反映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买卖行为无异议、仅对买卖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继承证据3、4证人系二被告的买卖房屋的参与人,对买卖过程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家祥父亲与被告龙志强祖父系亲兄弟,被告龙志强母亲龙徐氏与原告龙家祥于1962年5月2日签订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封台村祖宅中正房一间半以195元的价格卖与原告龙家祥。1977年4月1日,原告龙家祥、被告龙志强之兄龙某2、被告高继承之父高某经过协商,龙某2在上述祖宅东北处三间厢房房基地归集体所有,由龙家祥占有。20世纪80年代初期,原告龙家祥在该村另建新房后搬出祖宅,并将其上述祖宅房屋拆除。此后被告龙志强在祖宅后空地上新建房屋三间并一直居住。2017年2月5日,二被告龙志强、高继承签订买卖房契,约定将龙志强后建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以25000元的价格卖与高继承。2017年2月17日,高继承将院内猪圈拆除,原告龙家祥得知后认为所拆猪圈包含在其祖宅范围内,原、被告三方发生争议。另查明,现三间祖宅房屋及院内所有厢房均已被拆除不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是否拥有诉争祖宅宅基地使用权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虽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龙志强母亲的买卖契约,但本案诉争的祖宅宅基地已存在五十余年,在此期间,国家农村宅基地政策有所调整并进行过宅基地普查确权工作,原告并未提交近期其对诉争祖宅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其他证据,且被告龙志强自20世纪80年代即管理使用诉争宅基地,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仅依1962年的买卖契约尚不足以证明目前其对诉争祖宅宅基地仍拥有使用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祖宅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敬香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