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更生、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更生,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更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云峰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更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更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杨彬已经还清夏更生的借款及货款,与事实不符。杨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还清借款及货款,夏更生也未认可借款已还清。2016年3月15日的结款证明也仅能证实杨彬于当日偿还夏更生借款及货款167500元,实欠25万元,尚欠8万余元(不包括利息)。二、夏更生此前与杨彬协商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前提是杨彬须足额还清借款及货款。杨彬并未还清,夏更生无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杨彬辩称:2011年4月,其与夏更生签订食品代理合同,在安丘市代销夏更生公司生产的食品,同年9月份签订借款合同,向夏更生借款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份,双方终止合作前,对杨彬所欠夏更生的货款及借款进行数额确认,确定2016年3月16日由杨彬将所欠余额一次性给付夏更生。后夏更生违约,未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更生履行协助杨彬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义务,诉讼费由夏更生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彬、夏更生因借款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由夏更生借给杨彬现金24万元(其中货款抵顶10万元),杨彬以自有楼房作抵押,于2011年11月21日在安丘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3月15日,杨彬还清借款及货款后,要求夏更生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被夏更生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更生于2008年2月2日注册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日照市云峰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杨彬与该公司签订食品代理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同年9月22日,杨彬、夏更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杨彬向夏更生借款14万元,杨彬以其位于安丘市商场路永盛锦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一处作抵押。同年10月31日,杨彬、夏更生在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周奉坡律师的见证下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彬向夏更生借款24万元,其中10万元系夏更生为杨彬垫付的货款,不计收利息,另外14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0.77%计算利息,每年最低偿还2万元。同年11月21日,杨彬为夏更生办理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安丘市永盛锦园商场路112号3号楼5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市区商004789号)的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297**号,抵押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抵押金额24万元。2013年10月3日,杨彬又向夏更生借款6万元。2014年1月24日杨彬偿还夏更生2万元。2015年2月15日杨彬偿还夏更生借款2万元,同年7月22日,杨彬偿还夏更生借款1万元,同年12月1日,杨彬偿还夏更生借款5万元,杨彬尚欠夏更生借款25万元。同年12月3日,杨彬、夏更生签订借款及还款证明,对上述借款、还款情况予以确认。此后,杨彬又偿还夏更生部分借款。2016年3月15日,夏更生为杨彬出具结款证明,载明“杨彬在付给夏更生借款及货款共计1675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夏更生付款人:杨彬2016年3月15号附终止所有合同”。当日,杨彬、夏更生协商由夏更生为杨彬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的手续,后因双方到房管局时工作人员已下班未能办理。此后,杨彬要求夏更生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夏更生拒绝。杨彬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夏更生提出管辖权异议,安丘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5日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夏更生主张杨彬尚未结清欠款并提交一份其自行记录的欠款明细一份,杨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夏更生承认杨彬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彬向夏更生借款后为夏更生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是作为杨彬按约还款的一种担保,现杨彬已还清借款及货款,且夏更生已于2016年3月15日为杨彬出具结款证明,予以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代理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抵押登记的目的已经实现,夏更生应及时协助杨彬履行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杨彬要求夏更生履行协助杨彬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义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之规定,判决:夏更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杨彬办理安丘市永盛锦园商场路112号3号楼506室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29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夏更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夏更生为杨彬出具结款证明后,杨彬是否还欠夏更生借款及货款,夏更生应否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从结款证明内容来,杨彬在付给夏更生借款及货款共计167500元,附终止所有合同,其中的“在”字应该是错别字“再”字的意思,杨彬给付夏更生1675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且当日杨彬、夏更生协商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因房管部门已下班未能办理而已。夏更生主张其并未认可借款已还清,结款证明仅证实杨彬于当日偿还夏更生借款及货款167500元,实欠25万元,尚欠8万余元(不包括利息),但夏更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一审法院确认杨彬付给夏更生借款及货款共计1675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无不当,夏更生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杨彬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夏更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