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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665钱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665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钱浩,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钱浩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钱浩退赔朱某人民币650元,退赔鲍某人民币642元;钱浩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资金,仅发现不足2元的银行存款,出于司法经济性考虑,本院未予划拨;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至被执行人钱浩所居住的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钱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钱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被执行人钱浩追缴罚金、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