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宝龙与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龙,田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龙,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宝龙因与被上诉人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上诉人田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否认涉案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写的这一事实,强调的是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添写的,这样,涉案鉴定的关键是后添写中的“后”这一时间点的界定,而被上诉人在申请委托鉴定事项中没有对该时间点的界定申请鉴定,导致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没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依据,是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二、本案判断涉案借条是否有利息约定的证据,除上述鉴定意见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习惯)、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以及证人刘永刚的出庭证言,这些证据都表明涉案借条是存在利息约定的,而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既没有采信也没有任何论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在调解时对利息争议很大,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没有利息,上诉人认为有利息,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黄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起向原告借款29万元。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事实,并约定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有证人刘永刚在场。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宝龙与被告田野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合伙投资项目,存在多次的资金往来。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野为原告黄宝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8月起田野向黄宝龙借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包括办事费用拾叁万元(130000),借款人:田野,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当时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刘永刚在场,并在借条下面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刘永刚证实存在借款29万元的事实,但借条上其余内容均已记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中“包括办事费用拾叁万元(130000),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两行字迹是否为《借条》形成后添写的申请鉴定,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括办事费用拾叁万元(130000)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两行字迹是《借条》形成后添写的”。被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项目期间形成,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具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田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而其却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被鉴定机构认定为属借条形成后添写,在借条形成当时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款29万元不属实及已偿还部分借款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借款应于原、被告共同合伙出资建房被动迁后在动迁补偿款中扣除一节,因借条上未予载明,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龙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田野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被告田野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黄宝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争议的29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月息3分,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正常的《借条》内容为“于2010年8月起田野向黄宝龙借款贰拾玖万元(290000)借款人:田野2013年1月10日”,“包括办事费用拾叁万元(130000)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两行字迹是《借条》形成后添写的。根据该鉴定意见,该借条内容包括借款人田野的签名,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是在田野签名后添写的。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取得被上诉人田野的同意后,在田野签名之前添加的“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一行字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田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一审出庭证人刘永刚亦表示对利息有无约定想不起来了,故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借条形成时双方并未就利息做出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宝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黄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