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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秀琼、卫学伟等与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琼,卫学伟,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311号原告:何秀琼。原告:卫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琼,系卫学伟妻子。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系公司员工。原告何秀琼、卫学伟与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何秀琼、卫学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秀琼、卫学伟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秀琼、卫学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已减半),原告何秀琼、卫学伟承担。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