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炳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炳善,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炳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炳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胡炳善(持有C4D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双峰县和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双峰县永丰镇万福桥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1推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炳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炳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交警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将胡炳善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胡炳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日,胡炳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炳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炳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据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炳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炳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炳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炳善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炳善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炳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炳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