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953号原告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孟家井村1号。法定代表人李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钊,男,该公司总裁办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原旧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建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莎,女,该公司办公室助理,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慈行公司)与被告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及被告汇诚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莎、李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彩慈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72间客房提供大床、床头柜、沙发、写字桌等家具,并运输、安装于原告酒店1、2号楼,合同总金额504000元。合同同时对家具的结构图、规格、材质、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保修条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合计252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1600元(100800*2=201600元)及进度款1512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3394元及从2016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诚天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是事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定金及进度款共计252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先行违约,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供货,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进度款数额,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果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以继续履行供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家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的规格、数量、材质等向其提供家具,合同金额为504000元,交货日期为在收到预付款并确认图纸后45天;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在两日内支付定金20%即100800元;进度款30%即151200元,到厂验收白货后2天内支付;进度款20%即100800元,到厂验收完成品油漆后2天内支付;尾款25%即126000元,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质保金5%即25200元,合同签订1年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按本条约定推迟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更改付款方式(原告应按被告邀请分次进行货品的白货及成品验收,原告不验收并要求被告强行发货必须出具书面工程联络函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问题)。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未按期支付中期进度款,交(提)货期限顺延;被告逾期交货或原告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每日按逾期交付家具价款或逾期付款金额的2‰计算至实际交货或付款之日,未通过验收不视为交货逾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定金1008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进度款151200元,共计收到原告252000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也未交付原告货物。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能交付上述家具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步泰办公家俱经销部另行签订《老年公寓2号家具合同》,由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步泰办公家俱经销部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颜色、单位、数量等提供了家具,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被告存在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进度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1日支付定金及进度款,原告也未到被告处验收喷漆后的货物,原告与第三方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步泰办公家俱经销部签订家具合同并由第三方提供了家具未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及进度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酒店家具加工承揽合同》、收据、《老年公寓2号家具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络函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家具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且双方未对交(提)货期限顺延重新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将家具交付原告,原告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即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步泰办公家俱经销部另行签订家具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从而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涉案承揽合同事实上已解除。被告抗辩现可以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进度款以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金,在对白货验收后未能对喷漆后的货物继续验收及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在交货日期期满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就又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家具合同,而被告在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及部分进度款的情况下,就迟延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积极沟通协商,未按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对造成合同的不能履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项252000元,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制作,其所完成的货物具有特定性、专属性,不同于一般的货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项252000元酌情按80%即201600元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付款所以不供货及不同意退还定金及进度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1元,由原告山西光彩慈行老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太原汇诚天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