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沈宏胜与王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胜,王广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21号原告:沈宏胜,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韩飞,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录,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沈宏胜与被告王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胜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0000万元,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王广录在我处购买数控机床2台,共计171000元,付款91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王广录欠原告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春节前付清,王广录并未在约定时间给付,要求王广录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85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沈宏胜人民币8万元,利息5000元,有被告王广录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广录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数控机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数控机床,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宏胜货款8万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