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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28夏伟新与陈健、蔡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新,陈健,蔡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8号原告:夏伟新,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蔡先荣,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夏伟新与被告陈健、蔡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蔡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新诉称:他与陈健、蔡先荣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双方自2010年3月6日起发生往来,由陈健、蔡先荣向他采购各种规格油墨。至2012年1月18日对账确认结欠他5万元,后双方继续往来至2016年9月累计往来345584元,合计结欠他395584元,陈健、蔡先荣陆续付款191539元,余欠204045元至今未付。蔡先荣出具担保书1份,对其中1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健、蔡先荣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4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健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蔡先荣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夏伟新与陈健、蔡先荣存在油墨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夏伟新向陈健、蔡先荣出售油墨等产品。2012年1月18日,蔡先荣向夏伟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夏伟新油墨款伍万元整。蔡先荣2012.1/18”。该欠条出具后至2016年9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夏伟新主张其在此期间又累计向陈健、蔡先荣提供了总价值为345584元的货物,加上2012年1月18日之前所结欠的50000元,合计395584元,夏伟新自认陈健、蔡先荣陆续付款总计191539元,尚结欠204045元未付,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从夏伟新所提供的由蔡先荣签字确认的欠条和陈健、蔡先荣签收的送货单证来看,可以证明夏伟新确与陈健、蔡先荣发生了有关油墨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夏伟新所主张的陈健、蔡先荣所结欠其价款204045元的金额亦未超过送货单证及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健、蔡先荣未及时支付所欠夏伟新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夏伟新要求陈健、蔡先荣支付价款204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健、蔡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的有关价款金额超过了夏伟新自认金额的证据或其他反证,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所付价款金额以夏伟新自认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健、蔡先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伟新价款204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0元(夏伟新已预交),由陈健、蔡先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伟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