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邓鹏飞与博奥汽车公司、李自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飞,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自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11号原告邓鹏飞,男,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代理人邓民争,男,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李自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自锐,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邓鹏飞诉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博奥公司)、李自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邓民争与被告庆阳博奥公司、李自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鹏飞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到庆阳博奥公司工作,截止2016年7月28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74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庆阳博奥公司、李自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7月份庆阳博奥公司因经济困难关闭,原告要求被告李自锐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李自锐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劳动局报案,请求对劳动报酬支付事项进行处理,劳动局立案后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李自锐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遂将案件移送到了后官寨派出所,后官寨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后对被告李自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自锐协商,被告李自锐承诺用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办公设备及维修备件出售后的价款抵顶拖欠员工工资,同时被告李自锐向原告出具了协议,现了解到被告庆阳博奥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开始拆迁,公司内的办公设备被房东搬出堆放在院子,存在被转移的风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7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邓鹏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被告庆阳博奥公司、李自锐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属实,现在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同意用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办公设备及维修备件抵顶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开始在被告庆阳博奥公司上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774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自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李自锐在欠条上注明“法人李自锐”。被告未按协议给予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鹏飞在2015年4月份入职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后,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庆阳博奥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庆阳博奥公司未足额给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庆阳博奥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庆阳博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庆阳博奥公司从事劳务,被告李自锐是被告庆阳博奥公司的法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自锐个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自锐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鹏飞工资7740元;二、驳回原告邓鹏飞要求被告李自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惠名人民陪审员 雷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