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永安与王志易、郑州益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安,王志易,郑州益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26号原告姜永安,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易,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郑州益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曹定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永安诉被告王志易、郑州益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益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郑州益昌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责任,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姜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王志易、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安诉称:2015年12月1日19时50分许,第一被告王志易驾驶第二被告郑州益昌公司所有豫A×××××号小型轿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黄孝公路16KM处时,将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姜永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计人民币93386.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永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证据三、第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的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相关损失。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够成十级伤残及各项相关损失。证据七、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八、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王志易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121.2,护理费4515.01元,合计22636.21元。该款请求予以返还。被告王志易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8121.2元由被告垫付。证据二、护理费单据,护理协议及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住院34天的护理费4515.5元。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和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标准,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在鉴定时年满66周岁,伤残应计算为14年,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9时50分,被告王志易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黄孝公路16KM处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姜永安撞倒,造成原告姜永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永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121.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志易全额垫付。住院期间请陪护用去4515.01元,亦由被告王志易垫付。2016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永安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州益昌公司所有,被告王志易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姜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0290.6元,其中医疗费18121.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15年×0.1)、误工费10834.32元(31138元÷365×127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易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姜永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志易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姜永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姜永安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902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29.4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误工费10834.32元+护理费5118.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11261.2元(80290.6元-69029.4元),依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确认被告王志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永安虽系农业户口,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姜永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年限方面,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被告主张按14年计算,本院查明原告姜永安出生于1950年6月23日,法医鉴定书出具之日为2016年4月7日,此时原告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年限应按15年予以计算。原告姜永安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且其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永安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永安在城镇居住生活,虽然年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年内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即年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共计12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146.5元票据一份,其出具单位不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且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应计算至后期医疗费用中。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结论确定相关赔偿标准。被告王志易主张原告姜永安返还住院期间垫付费用的请求(医疗费18121.2元、护理费4515.01元,两项合计2263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安经济损失69029.4元。二、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安经济损失11261.2元。三、由原告姜永安返还被告王志易垫付款22636.21元。四、驳回原告姜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王志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