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038王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4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8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被告人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被吊销的睢宁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化肥经营九部营业执照,加盖伪造的徐州市睢宁县工商局年检印章,骗取湖北农乐化肥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等人的信任,以货到后付款为由,骗取该公司货值金额人民币10.44万元的化肥140吨。二、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全明知自己不具有化肥经营资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预付化肥货款可以享受保底价等事由,骗取睢宁县辖区内农资经营户魏思春、杜立新等人预付款计人民币13.3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魏思春复合肥保底价为由,骗取魏思春复合肥预付款6000元。2.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杜立新碳铵保底价为由,骗取杜立新碳铵预付款1万元。3.2011年9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尹启明肥料保底价为由,骗取尹启明肥料预付款5000元。4.2011年9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张杰肥料保底价为由,骗取张杰肥料预付款5000元5.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王晓明尿素保底价为由,骗取王晓明尿素预付款1万元。6.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周艳伟尿素、碳铵保底价为由,骗取周艳伟预付款2.34万元.7.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孙金中复合肥保底价为由,骗取孙金中复合肥预付款1万元。8.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年福全复合肥保底价为由,骗取年福全复合肥预付款1万元。9.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全以给陈钧复合肥保底价为由,骗取陈钧复合肥预付款2.6万元。10.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陈钧复合肥保底价为由,骗取王章杰复合肥预付款2.5万元。11.2012年1月,被告人王全以给予王康尿素保底价为由,骗取王康尿素预付款3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发货单等书证;2.证人周计堂、蒋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全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全的非法所得责令予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全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被告人王全的刑期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全对非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