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平与张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张安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260号原告:刘平,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安远,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平与被告张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付完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到刘平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是实,欠款人:张安远,2015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安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今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安远向原告刘平借款25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安远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安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46元,由被告张安远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林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