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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富强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丁某1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害人丁某1报警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7.3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字(酒检)[2016]1411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检测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