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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春侠、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8号原告:李某某,男,**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委托代理人:田秀静,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被告:宋某某,女,**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武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显丛,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113021950********,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22-2号楼。被告某某村委会,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春玉,主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春侠、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某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田秀静、被告宋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显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824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宋春侠签订商砼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村路铺设工程提供商砼,协议约定每立方米价款250元,协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共计1681立方米。被告某某村委会使用了其中的231.4立方米,并就该部分支付了价款,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现三被告尚欠原告28.24万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宋春侠辩称:我确实代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商砼的协议,我是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为就中标的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村路铺设工程施工,由我公司员工宋春侠与原告签订了商砼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我单位提供商砼,每立方米单价为205元,并非原告所称每立方米250元。另外被告某某村委会使用的商砼量超过原告所称的231.4立方米,故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答辩意见称,我村为了方便几家企业通行,在其请求下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路面之外另外加宽了路面,施工人员为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使用的商砼亦由原告提供,并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人员签收,但我村与原告单独核算,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我村使用的商砼总数经我们测量后确定为231.4立方米,对此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我村不再另外承担购买商砼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商砼,用于建设其承包的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村路铺设工程,货款在财政付款后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协议由原告及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宋春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商砼1681立方米,分别由宋春侠委托的现场人员赵洪伟及赵洪伟委托的人员董晓明签字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村委会为方便本村的几家企业通行,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路面基础上另外加宽了部分路面,其施工人员同为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所使用的商砼亦由原告提供,且包含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验收的1681立方米中。施工结束后,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测量认为自己加宽的路面共计用商砼231.4立方米,并依据此数量,按照每立方米205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了货款。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现该工程款已经由财政支付到位,但原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故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该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协议约定每立方米商砼的单价为250元,而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为205元。为此二人分别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书均为两页,其中双方均有签字及签章的后一页相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首页标明商砼每立方米单价250元,而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首页标明商砼每立方米单价205元。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首页中有原告的署名,原告提供的首页中无人签字。原告称其持有的协议书是被告加盖公章后交付给他的,记载内容与约定内容一致,至于两份合同的不同其不能说明原因。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村委会均承认,被告某某村委会使用的商砼确实由原告提供,包含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收的1681立方米中,但双方就各自使用的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有效。双方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持有的协议书有争议的一页有原告签字确认,其记载的内容公信力较强,而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双方有争议的一页没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其记载的内容缺乏公信力。另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结算的情况,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售的商砼每立方米单价为205元。原告虽称因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能即时现金结算故单价为250元,但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使用的商砼包含在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收的全部1681立方米商砼中,两单位对自己使用的具体数量不能说明,对原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宋春侠系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未获得的货款应为总量1681立方米扣除已经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结算的231.4立方米,每立方米按照205元计算,再扣除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财政付款已经支付,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村委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商砼款21.7168万元;二、被告某某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对被告宋春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8元,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及某某村委会共同承担4299元,由原告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