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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陆宝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宝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87号被执行人陆宝余,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宝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陆宝余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二年,有抵押,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依职权将陆宝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2月14日,本院与被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其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承诺每季度缴纳2000元。且于当日向本院缴纳1000元,后于2017年3月27日主动向本院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车辆有抵押且未实际扣押致未能处置,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基于被执行人改造后回归社会的考虑,且其正按承诺主动分期履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