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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正华、XX红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华,XX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华,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冬,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红,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正华、XX红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1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正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正华、XX红于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租用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晨中路江苏好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厂房作为场地,在未经环保审批、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私设电镀作坊,经营镀镍加工业务。在加工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到外环境。作坊所排放的废水经张家港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含有铅、镉、铬、镍等重金属有毒物质,且该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的三倍以上。上述监测报告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授权的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规范要求。被告人周正华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张家港市环保局于2016年4月7日对上述电镀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作坊主要从事老虎钳、尖嘴钳镀镍生产,有一条镀镍生产线,现场发现有三价铬高耐蚀蓝白钝化剂、片状氢氧化钠等,该作坊镀镍工段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镀镍废水未经处理经水管排入作坊西侧的雨水管道,现场责令该作坊立即停止生产,并在七日内拆除镀镍生产线,但被告人未拆除。直至2016年4月28日,张家港市环保局再次检查时才停止生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张某1、胡某、张某2、田某、赵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摄像记录,张家港市环境监测站(2016)张环监(水)字第(182)号、(229)号、(244)号监测报告三份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授权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ZS20160034、ZS20160054《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两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周正华、XX红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华、XX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审批,非法从事镀镍加工业务,并私设暗管排放、处置含铅、镉、铬、镍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且非法排放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正华、XX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正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华、XX红在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并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后,仍然生产并通过暗管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XX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XX红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决被告人周正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XX红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周正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周正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身有疾病且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请求二审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周正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华、原审被告人XX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环保审批,非法从事镀镍加工业务,并私设暗管排放、处置含铅、镉、铬、镍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且非法排放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依法应予处罚,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正华、原审被告人XX红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周正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周正华在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并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后,仍然生产并通过暗管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正华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之后,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正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