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惠杰与芦瑞彬、刘江伟、马朝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杰,芦瑞彬,刘江伟,马朝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杰,男。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曲148法律服务8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瑞彬,男。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惠杰因与被上诉人芦瑞彬、刘江伟、马朝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惠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上诉人芦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江伟、马朝献、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南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惠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芦瑞彬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最高院人陪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是雇员,第一被上诉人芦瑞彬是雇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设第一被上诉人芦瑞彬不是雇主而是车辆运行的支配人,即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受益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明知上诉人严重疲劳驾驶,却强令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继续驾驶,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芦瑞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芦瑞彬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这不假,但是这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答辩人人身及财产损害。且不存在疲劳驾驶,按趟付费,没有给司机规定到达时间。被上诉人芦瑞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45344元,医疗费41830.21元,护理费683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010元、伤残赔偿金22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1232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40分,张惠杰驾驶原告芦瑞彬所有的蒙BTV4**比亚迪小型客车,原告乘坐于车中,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延靖段由南向北539KM+300M处,与被告马朝献驾驶的刘江伟所有的豫R485**号(主)豫RA1**挂号(挂)汽车追尾,两车受损,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脑梗塞,共花去医疗费41830.21元。2014年11月2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朝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瑞彬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江伟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缴纳事故暂扣款10000元,后经与高交大队宝塔中队核实,应由被告刘江伟持事故暂扣款缴纳原件自行到高交大队宝塔中队办理退款。2015年9月16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损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蒙BTV4**号车车辆损失总费用为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五元(人民币)整”,此次鉴定费为10000元、修理拆解费为2000元。2015年9月1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芦瑞彬本次外伤所致脑挫裂伤,构成七(Ⅶ)级伤残。被鉴定人卢瑞彬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费为2320元。原一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书,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提交,故本院不再委托鉴定。另查明,张惠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马朝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再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芦瑞彬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同意减免432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惠杰与被告马朝献驾驶车辆行驶时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张惠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朝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依法律规定,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确定为41830.21元;误工费31800元(100元×318天);车辆损失费用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13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为原告诉请的685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计算为194928元,以上损失共计412753.21元;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修理拆解费按维修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2320元,以上两项共计143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按7:3比例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3527.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减免4324.5元,减免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027.15元【(136415元-2000元-4324.5元)×30%】。二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修理拆解费应由侵权人按主次责任7:3比例赔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瑞彬325527.2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瑞彬39027.15元。三、由被告张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瑞彬46901.46元。四、鉴定费14320元,由被告张惠杰承担4296元,被告马献朝承担10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惠杰负担1260.9元,被告马朝献负担294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芦瑞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11月2日1时40分,驾驶人张惠杰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最低车速的规定,造成乘车人芦瑞彬受伤,为此张惠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惠杰对芦瑞彬受伤的事实存有过错,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芦瑞彬作为雇主及乘车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虽未强迫张惠杰疲劳驾驶,但其明知夜间驾驶存有潜在危险性,却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张惠杰赔付芦瑞彬46901.46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张惠杰与芦瑞彬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7:3的比例赔付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惠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张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芦瑞彬32831.022元(46901.46元×70%)。四、驳回被上诉人芦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张惠杰负担1260.9元,由被告马朝献负担29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惠杰负担735元,由被上诉人芦瑞彬负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