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2016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莹、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黑L×××××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路与城北街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胡某驾车逃逸,后在香山路闻登酒楼北坡顶被孙某别停。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