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吕六华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吕六华,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2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989-3。负责人:张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荪,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吕六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组织机构代码05577816-X。法定代表人:吴义祥,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吕六华与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信休宁分公司)对本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电信休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荪、储贵生,申请执行人吕六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电信休宁分公司称,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吕六华与祥哥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并于2017年1月19日强制执行提款128751元的执行行为错误。我公司认为:1.上述裁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欠祥哥公司的128751元手机终端款已由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休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我公司的“擅自处分”行为;2.以裁定方式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裁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强制执行款128751元。申请执行人吕六华辩称,电信休宁分公司在已收到屯溪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未通知屯溪区法院的前提下,擅自把欠祥哥公司的已认证债务128751元手机终端款交给了别的单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被执行人祥哥公司未派人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吕六华与祥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六华欠款339000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本案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2.5元、保全费2215元,合计5407.5元由被告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后因祥哥公司未按期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吕六华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2013)屯执字第00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暂停支付)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收入128751元。电信休宁分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经核算确认还欠祥哥公司终端款128751元未付,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已冻结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手机终端款128751元”。但同时提出“部分终端因质量问题无法出售,另昱森、祥哥通迅还欠租金”,双方存在纠纷未解决。本院遂要求该分公司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纠纷,将款项交至本院。2016年9月18日,本院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扣留)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请将以上款项转入以下账户。”。但电信休宁分公司却发函给本院称“债权已然不存在”,并表示因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向其下达(2014)休执字第00085号执行通知书,其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8月10日分三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20000236641310300000018执行账户汇入执行款、利息、执行费等共计439234元,该款中已包含应付给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有鉴于此,本院于2016年11月初责令电信休宁分公司在十日内追回被其擅自处分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因电信休宁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追回本院在先扣留(冻结)的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128751元,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以电信休宁分公司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为由,裁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吕六华128751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给电信休宁分公司。因电信休宁分公司未按期履行该裁定,本院遂于2017年1月19日从电信休宁分公司银行账户上划拨存款128751元。以上事实由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信休宁分公司的陈述函、吕六华的请求、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祥哥公司在电信休宁分公司有手机终端销售收入未支取,本院依法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电信休宁分公司在回执中明确同意协助冻结(扣留)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销售款。但之后电信休宁分公司在未通知本院的情况下,擅自向其他人(休宁县人民法院)支付该款,其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在其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异议人所称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款已由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休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其“擅自处分”行为,因本院扣留(冻结)措施在先,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后,电信休宁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应先协助本院执行,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休宁县人民法院。但电信休宁分公司却未如此执行,而是直接将本院已扣留(冻结)的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汇入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其行为应属“擅自处分”行为。综上,本院(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电信休宁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张中荣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