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负责人刘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成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地税局)的负责人刘钺、委托代理人毛昌杰,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张志成向天津地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7年9月30日张志成、张士英与吴宝珍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平区房管局档案卷宗第32页)”。2016年6月30日,天津地税局作出信公函[2016]66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将张志成申请公开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提供给张志成。张志成不服,向国税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4日,国税总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3日,国税总局向天津地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地税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之后,国税总局收到天津地税局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30日,国税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津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张志成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判令国税总局重新作出;2.确认被诉告知书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违法;3.通知国税总局、天津地税局负责人出庭应诉;4.诉讼费由国税总局、天津地税局负担。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天津地税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天津地税局根据张志成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了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张志成主张因补充协议书不存在故被诉决定书违法一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国税总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志成的诉讼请求。张志成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证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地税局、国税总局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志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据:1.被诉告知书,2.补充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地税局公开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的档案;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出的编号为2016-576的告知书,证明档案中不存在补充协议信息;4.(2005)津地缴电0374705号税收通用缴款书,5.(2005)津地缴电0374706号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上证据证明违反津地税征(2015)17号《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的三项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地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张志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申请内容;2.被诉告知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书,证明天津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及答复内容;3.《关于协助提供相关涉税资料的函》,证明天津地税局通过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从和平区房管局获取了张志成申请的政府信息。同时,天津地税局当庭提交并出示《关于委托房管部门代征个人销售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税款的通知》、《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税总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封面,证明国税总局收到张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张志成的复议请求内容及收到时间;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国税总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张志成提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邮单及查询页,证明国税总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国税总局当庭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作��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张志成未能提供原件,且天津地税局、国税总局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证据4、5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天津地税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国税总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有关张志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3,本次庭审中张志成提交了原件,经与一审提交的证据3的复印件核对无异,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针对其他证据,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张志成向天津地税局申请“公开2007年9月30日张志成、张士英与吴宝珍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平区房管局档案卷宗第32页)”的信息。天津地税局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书指定的信息存放途径查找到上述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原告作出答复,向张志成���开了该信息,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张志成有关“2007年9月30日张志成、张士英与吴宝珍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违法的等诉讼理由,并非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冯晓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