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号原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09429H。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阳光二路。法定代表人:程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安,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子岗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6067373-3。地址: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组。法定代表人:宋国寿,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店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011264650D。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樊晓晖,系陶店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建鼎元公司诉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安、孔忠良,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前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偿还欠款60万元变更为返还60万元土地费(其他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0年年初,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陶店乡人民政府多次以招商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发出邀请,承诺在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所在地位于106国道旁,将8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经营场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砂子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有约定原告向其支付60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履行转让土地给原告的义务,并配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支付了60万元,有专用收据证明。但事后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土地,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上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根本没有处置该宗土地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沟通仍无办法解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砂子岗村委会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招商投资名义,收取原告的60万元土地转让费,其中有24万元由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占用。两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相关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另原告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与理由补充认为,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没有处置集体土地的权利,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应当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共同答辨称,被告砂子岗村委会不差欠原告任何的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陶店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的答辩意见: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是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请是给付之诉,现在变更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两个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应另行起诉。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转让协议》与专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砂子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106国道旁砂子岗三组的土地80亩左右转让给原告经营。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由原告向被告砂子岗村委会预付60万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同时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的转让审批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则要承担按总补偿费的50%违约金给原告。4、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承诺偿还6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还款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砂子岗村委会还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且还款承诺与协议书、收据是对应的。经质证,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转让协议》和收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但原告后提交原件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上说交了60万元,与本案讼争的60万元不是同一笔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从表面上看是承诺,实际内容是一份协议,而该协议上仅仅只有砂子岗村委会盖章,相对方没有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并未成立。该还款协议上乙方空白,在内容上并没有凸显原告中建鼎元公司的任何字样,而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但还款承诺上收到钱载明时间是2010年6月,说明该协议并不是砂子岗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及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处乙方未签字盖章,故该《还款承诺》并未成立亦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被告砂子岗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中建鼎元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为进一步落实黄冈市、区两级党委政府招商引资文件精神,结合陶店乡党委政府具体实施方案,经甲、乙双方当面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受让属于甲方所有的位于106国道旁砂子岗三组的土地(殷记餐馆旁)80亩左右(具体东南西北界线以土管部门核准作为附件)。二、土地补偿费:按土管部门现行法规政策规定的价格执行。三、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七日内预付60万元;余款在乙方申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时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自乙方预付款6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时生效”。同时,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被告砂子岗村委会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黄冈市黄州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单位砂子岗村,交款单位鼎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收费标准60万元,备注预付土地补偿费。落款处有出纳杨华文签名及加盖砂子岗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因该宗土地属集体所有,后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该宗土地用于做厂房、办公楼的审批手续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中建鼎元公司与被告砂子岗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中建鼎元公司向被告砂子岗村委会所给付的土地补偿款60万元,理应由被告砂子岗村委会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6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前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在本次《转让协议》上并未签字盖章,亦未向原告收取土地转让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店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60万元。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砂子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琴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