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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扈守峰、扈守萍等与贺海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守峰,扈守萍,贺海清,吴兴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14号原告:扈守峰,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扈守萍,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新泺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海清,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兴瑞,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主要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守峰、扈守萍与被告贺海清、吴兴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守萍及其与原告扈守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被告贺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被告吴兴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守峰、扈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36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海清、吴兴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贺海清驾驶冀E×××××号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聊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686KM+500M(道口铺街里双星店段)处,与行人户廷芬相撞,致户廷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海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廷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吴兴瑞,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一份,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简称,下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贺海清、吴兴瑞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冀E×××××号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没有垫付款项。被告贺海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贺海清的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吴兴瑞,贺海清系吴兴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瑞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吴兴瑞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E×××××号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吴兴瑞,贺海清系吴兴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贺海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吴兴瑞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雇主责任,因雇员贺海清存在重大过失,吴兴瑞保留向贺海清追偿的权利。另外,吴兴瑞与贺海清之妻贺迎春签订协议,并已向贺海清之妻贺迎春支付一张存有140000元的银行卡(户名为王凤军,开户行为河北农村信用社威县联合社,卡号为62×××68),用于处理赔偿事宜。该车在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贺海清驾驶冀E×××××号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聊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686KM+500M(道口铺街里双星店段)处,与行人户廷芬相撞,致户廷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海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廷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身份均为城镇居民的扈守峰、扈守萍、赵培兰三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吴兴瑞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共计30000元。户廷芬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扈守峰、扈守萍。户廷芬出生于1953年2月2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聊城昌润国电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冀E×××××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吴兴瑞,贺海清系吴兴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高玉红自动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另外,吴兴瑞称其与贺海清之妻贺迎春签订协议,已向贺迎春支付一张存有140000元的银行卡(户名为王凤军,开户行为河北农村信用社威县联合社,卡号为62×××68),用于处理赔偿事宜,并由贺迎春出具收到条。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贺海清与行人户廷芬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贺海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户廷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冀E×××××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户廷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减至承担合理损失的90%为宜;冀E×××××号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吴兴瑞,贺海清系吴兴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贺海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吴兴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应当先由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兴瑞、贺海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户廷芬出生于1953年2月2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聊城昌润国电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贺海清与吴兴瑞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吴兴瑞称其与贺海清之妻贺迎春签订协议,并由贺迎春出具收到条,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年×17年);2、丧葬费2623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30元(86.42元/天×3人×5天);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4091.3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426265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96.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4091.30元,由被告方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408682.17元,即应由被告永诚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吴兴瑞、贺海清连带赔偿108682.17元。扣除被告吴兴瑞垫付款30000元后,被告吴兴瑞、贺海清还应连带赔偿78682.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扈守峰、扈守萍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扈守峰、扈守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三、被告吴兴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扈守峰、扈守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计78682.17元。四、被告贺海清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扈守峰、扈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扈守峰、扈守萍承担685元,被告吴兴瑞、贺海清承担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