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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红与柯卫、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柯卫,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2号原告:夏红,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柯卫,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居民。商城县城关金穗路91号。被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居民,住商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红诉被告柯卫、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与被告柯卫及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785.29元(医疗费34082.9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1.50元、复印费45元、气垫床费360元,以上合计154785.2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后为12278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S×××××号特殊结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城关滨河路房管所门前路段时将骑二轮电动车去“众生大药房”上班的原告夏红碰倒。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骨盆骨折。实际住院116天,开支医疗费30000多元。被告柯卫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管不问。原告遭受了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应得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及原告母亲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1972年8月9日出生,城镇户口。女儿余金璐200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罗延珍1935年11月26日出生。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责任划分的事实。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34082.95元。四、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恢复伤情,去该院购买药物支出513元。五、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60日。六、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45元、购买气垫床支出360元。七、“众生大药房”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是该大药房员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八、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5270元。九、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近3000元。被告柯卫辩称,豫S×××××号特殊结构重型货车是我从杨俊手上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刘伟是我雇请的司机,驾驶及行车手续合法,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买保险时因我未带身份证,故保险是以刘伟名义购买的。另外我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32300元,要求一并返还。被告为此提交了刘伟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和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有特种车辆驾驶操作证件。诉讼费及鉴定费机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柯卫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豫S×××××号特殊结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城关滨河路房管所门前路段时将正骑二轮电动车准备去“众生大药房”上班的原告夏红碰倒。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12月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16天,开支医疗费33569.95元(被告柯卫垫付32300元)。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明原告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豫S×××××号特殊结构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另查明,原告夏红系城镇户籍,现在商城县“众生大药房”打工。原告女儿余金璐200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罗延珍1935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户籍。罗延珍共有七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作了客观合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柯卫作为被告刘伟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将按下列规则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请中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其在洛阳正骨医院购药费用513元缺乏病历支持,也无正规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33569.95元;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并按照120天计算赔偿;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3857/年标准并按照25天计算赔偿;营养费,本院将按30元/天并按照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法按80元/天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将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并参照十级伤残依法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认1200元;原告女儿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城镇和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复印费45元和购买气垫床费用360元收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23188.10元[医疗费为335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80元(116天×8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为11131.20元(120天×92.76元/天);护理费为2319元(25天×92.76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2.11元(女儿余金璐的抚养费为18087.79/年×2年×10%÷2人=1808.78元,母亲赡养费为8586.59/年×5年×10%÷7人=613.33元,二人合计为2422.11元)。以上总计为123188.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夏红保险理赔款121988.10元﹛交强险部分87338.15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338.15元(护理费2319元+误工费11131.20元+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11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4649.95元[(总损失123188.10元-交强险部分87338.15元-鉴定费1200元)×100%]。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二项总计为121988.10元}。二、被告柯卫应赔偿原告夏红鉴定费1200元。其先行垫付的32300元待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夏红承担436元,被告柯卫承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