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人郑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不予处罚。被告人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玄武区清溪路北公交站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被告人郑某来到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xx幢xx单元xx室季某(另案处理)家中,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季某,并与季某一同吸食上述毒品。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