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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邰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原XX市XX镇XX村一组组长,住珲春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邰某利用担任XX市XX镇XX村一组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截留该村民小组土地租金131900元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邰某家属于2015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涉案赃款131900元,公安机关将前述款项发还XX市XX镇XX村。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韩某某、李某某、郎某某、郎某1、姚某某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书,财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利用身为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足额挽回相应损失,可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