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学文与安鸿基、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文,安鸿基,安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117号原告:杨学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鸿基,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安全,男,住址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住所:玉田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负责人:赵文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学文与被告安鸿基、安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文及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鸿基、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车辆等损失43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安鸿基驾驶被告安全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蓟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鸿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鸿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鸿基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属实,同意在保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公告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要求停运损失无法律根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安鸿基、安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安鸿基驾驶登记在被告安全名下的冀B×××××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262米处,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杨学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A×××××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鸿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学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4480元(已减残值),开支评估费700元。车辆进行了维修,提交了修理费正式税票,修理费金额为15199元。另查,被告安鸿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安鸿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鸿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安鸿基、安全未到庭抗辩,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由车辆驾驶人即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开支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因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停运损失表示放弃,本院照准。原告并主张修理费高于评估金额,按评估金额计算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杨学文车辆损失14480元,公估费700元,计151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鸿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