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国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乔,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乔,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上诉人吕国乔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034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大学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此请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浙0106民初10034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现吕国乔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0106民初10034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其与吕国乔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产生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现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吕国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