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凯鹏、别贵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凯鹏,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法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凯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姚新贵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别贵朵,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姚新贵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英,男,193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姚新贵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香,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姚新贵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凯娜,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姚新贵之女。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凯鹏,基本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法云,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凯鹏、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娜因与被上诉人赵法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凯鹏等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鹏,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赵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凯鹏、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姚新贵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少判98838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法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8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6754.56元(不服金额6940.56元)。二审诉讼费由姚凯鹏、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病历显示为2天,一审错误认定为4天,上诉人多承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依据。二、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赵法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且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7%的赔偿责任。姚凯鹏等人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应予驳回。赵法云辩称,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姚凯鹏、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法云、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171.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9时5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大道与××交叉口处,姚新贵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赵法云驾驶超载的豫G×××××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姚新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新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法云为其驾驶豫G×××××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凯鹏等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豫G×××××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法云已垫付给姚凯鹏等人11000元。另查明,姚文英为死者姚新贵父亲,1939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系农村居民。陈世香为死者姚新贵母亲,1941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系农村居民。姚文英与陈世香有两个子女(含死者姚新贵)。还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4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新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法云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姚凯鹏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697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姚新贵受伤后住院4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4天=6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4天=60元。4.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365天×4天=118.94元。5.护理费,姚新贵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4天×2人=668.1元。6.丧葬费,标准按照2014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为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7.死亡赔偿金,姚凯鹏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姚凯鹏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姚新贵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文英已满75周岁,有两个抚养人,计算为7887元/年÷2人×5年=19717.5元。陈世香已满74周岁,亦有两个抚养人,计算为7887元/年÷2人×6年=23661元。合计为43378.5元。11.保全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5652元。保全费500元由赵法云承担30%为150元,由于赵法云已垫付给原告11000元,姚凯鹏等人应返还给赵法云108**元。由于姚凯鹏等人就交强险部分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将姚凯鹏等人的损失扣除120000元,下余损失为225152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为67545.6元。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姚凯鹏等人各项损失共计67545.6元,为便于执行,姚凯鹏等人应返还给赵法云的10850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法云。关于别贵朵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各项损失共计56695.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法云支付其已垫付给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的费用10850元;三、驳回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负担2472元,赵法云负担1451元。二审中,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供一份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法云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超载免赔10%的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法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赵法云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并且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此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投保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在一审完全能够提供,在二审提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是否由赵法云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在限制投保人权利及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义务,即使履行了相关义务,也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姚凯鹏等人同意赵法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是否由赵法云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姚新贵的住院天数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姚新贵先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一审按住院4天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姚新贵受伤后入院治疗,病历显示属“重症监护”,一审按二人护理欠妥,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4天即334.05元(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姚新贵负主要责任,一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未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姚凯鹏等人上诉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综合判断,姚凯鹏等人向原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缴纳水电费等相关证据印证,合同显示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签名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不符合常理,姚凯鹏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新贵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10%责任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一、二审诉讼中,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均未提交投保单原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10%免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凯鹏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697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60元;3.营养费60元;4.误工费118.94元;5.护理费334.05元;6.丧葬费21335元;7.死亡赔偿金21706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378.5元;10.保全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0317.95元。保全费500元由赵法云承担30%为150元,由于赵法云已垫付给姚凯鹏等人11000元,姚凯鹏等人应返还给赵法云108**元。为便于执行,可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法云。由于姚凯鹏等人就交强险部分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将姚凯鹏等人的损失扣除120000元,下余损失为209817.95元,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为62945.3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7945.39元,扣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法云108**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姚凯鹏等人各项损失共计67095.3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各项损失共计67095.39元;三、驳回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别贵朵、姚文英、陈世香、姚凯鹏、姚凯娜负担1711元,赵法云负担5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禹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