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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学文、李建乐、吴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任学文,李建乐,吴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08民初132号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 被告任学文。 被告李建乐。 被告吴素娟。 ��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任学文、李建乐、吴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任学文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9.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2015年10月12日还款69.65元,2016年9月2日还款27342.23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结欠本金32588.12元,结欠利息10318.37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建乐、吴素娟提供连带保证。现合同已到期,但三���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88.12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10318.37元,并按月利率12.35‰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起诉被告任学文、李建乐、吴素娟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但按照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任学文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清苑区光明街44号。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学文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综上,原告清苑联社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任学文的送达地址���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元,退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