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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兰国新与夏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新,夏敏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558号原告:兰国新,男,1976年10月2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夏敏坤,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兰国新诉被夏敏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新、被告夏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兰国新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的儿子夏宏伟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夏宏伟欠购收割机款5万元,夏宏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如到期未偿还原告有权出售被告夫妇及夏宏伟名下的土地,并收回出售给夏宏伟的所有播种机及收割机。原告多次索要收割机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夏敏坤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儿子夏宏伟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欠原告5万元。2016年5月6日夏宏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抗辩自己现在也找不到夏宏伟。被告承认原告在2016年秋季向其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本院认为:夏宏伟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收割机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收割机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国新收割机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