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湘粤与谷习根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湘粤,谷习根,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湘粤,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习根,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王丽琴,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王胜利,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彭道林,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郭湘粤与被上诉人谷习根、原审被告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湘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谷习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丽琴、王胜利(公告送达)、彭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湘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谷习根对郭湘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习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运输合同》没有昌和公司和郭湘粤签字,郭湘粤不知情,昌和公司与郭湘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谷习根提交的《运输合同》和彭道林、王丽琴提交的《运输合同》不一致,谷习根最初提供的《运输合同》没有其本人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本案《运输合同》自谷习根一审庭审签字时方生效。数年间谷习根本人都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要求昌和公司在成立后补盖公章,说明《运输合同》存在很大争议,谷习根没指望根据该合同履行运输数量。彭道林在一审时陈述2013年4月20日前的违约金偿还方式为将谷习根欠彭道林的20万元予以抵扣,可见《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实际履行。2、谷习根申请证人赵华胜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赵华胜是彭道林的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赵华胜不是本案诉争期间(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昌和公司的会计,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赵华胜的证言错误。3、《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其中两辆车辆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无法运输,一审判决认定未购买交强险不影响运输错误。结合谷习根提供的运输量统计表,2013年4、5月份仅有两台车运输,本案违约方为谷习根。4、事实上,因为谷习根车辆台数不够、管理不善等情况,郭湘粤与谷习根一直争议不断,为解决纠纷,达成郭湘粤以60万余元买断运输的四台车,互不再追究以前的事情的协议,郭湘粤在一审提交的方义勇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此外,郭湘粤转让昌和公司股权后,谷习根未向郭湘粤主张过任何权利。谷习根辩称,1、谷习根提交的《运输合同》签订于昌和公司成立前,虽然没有昌和公司和郭湘粤签名,但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昌和公司成立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适格被告。郭湘粤是昌和公司的原股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采信赵华胜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3、谷习根提交的《运输合同》和彭道林、王丽琴提交的《运输合同》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调取的车辆保险及理赔资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与谷习根在一审中主张的时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5、郭湘粤提交的收条只能证明购车款及运费已经结清,并不能证明谷习根所诉请的违约金已经结清。6、郭湘粤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赵华胜的身份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昌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未答辩。谷习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昌和公司、郭湘粤及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连带返还谷习根人民币83,914.6元,利息38,607元,合计122,521.6元,并由昌和公司、郭湘粤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以昌和公司的名义与谷习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谷习根所有的四台(前后八轮)货运车辆(车号分别为:湘LB49**、湘LB49**、湘LB49**、湘LB50**)为昌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昌和公司统一调度、安排运输。昌和公司保证给予谷习根在贰年合同期内,每年在昌和公司的运输量不少于壹拾叁万伍仟吨(小写:135000.00吨);如低于该运输量,则昌和公司按差价部分每吨伍元补给谷习根(如昌和公司该年提供给谷习根的运输量是拾万吨,则该年昌和公司应补给谷习根的金额为35000吨×5元/吨,共计壹拾柒万伍仟元)。贰年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两个阶段。如昌和公司需补给谷习根每阶段不足运量的运费必须在该阶段结束后10天之内付清,如昌和公司未付清该笔款项则该笔款项按2分月息记息给谷习根。谷习根和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在合同中签字认可。2012年10月15日,昌和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彭道林、王丽琴、王胜利和郭湘粤,法定代表人为郭湘粤。2013年4月22日,昌和公司的四个股东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昌和公司由郭湘粤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七项还约定谷习根的运输合同由郭湘粤予以履行。2013年7月1日,谷习根与昌和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终止履行。之后,谷习根将四台车辆转让给昌和公司和郭湘粤。2013年10月31日,谷习根聘请的管理人员方义勇出具两张收条给昌和公司和郭湘粤,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湘LB49**、LB4997、LB4998、LB5006四台大型货车款共计638,000元,已全部付清,利息和保险费双方未结算”,“今收到昌和碎石公司5月、6月、7月运费壹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所有运费已结清,双方再无争议。”2014年5月15日,郭湘粤、王丽琴、彭道林、王胜利与杨朝辉、樊柏初签订《资兴市昌和碎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昌和公司以34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杨朝辉。谷习根认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昌和公司、郭湘粤及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均未履行保证谷习根每年运输量不少于壹拾叁万伍仟吨的合同义务,即每月不少于11250.00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昌和公司原来的会计赵华胜制作了一张“运输合同违约赔付说明”,该说明确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谷习根实际完成数量为72029.87吨,未完成合同运输数量为36720.13吨,应赔付金额183,600元(36,720.13×5),经协商实际赔付款200,000元。根据该说明的附表《谷习根车队运输统计》,谷习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运输量总计76448.91吨。2013年6月1日,昌和公司原来的会计赵华胜制作一张“王章敏运输统计”表,该表列明2013年4月22日至30日,谷习根湘LB49**和湘LB50**两辆车的运输量为2029.19吨。2013年6月8日,昌和公司原来的会计赵华胜制作一张“王章敏运输统计”表,该表列明2013年5月1日至31日,谷习根湘LB49**和湘LB50**两辆车的运输量为3247.96吨。2013年7月2日,昌和公司原来的会计赵华胜制作一张“王章敏运输统计”表,该表列明2013年6月1日至30日,谷习根湘LB49**、湘LB49**、湘LB49**、湘LB50**四辆车的运输量为4224.88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昌和公司、郭湘粤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郭湘粤认为《运输合同》既无谷习根签名,也无昌和公司盖章和股东郭湘粤签名,对于昌和公司和股东郭湘粤来说,该合同没有约束力,谷习根无权诉求郭湘粤和昌和公司。谷习根认为,郭湘粤在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律阻碍及瑕疵,说明其认可之前的运输合同。昌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受益人,谷习根的运输合同给昌和公司带来了效力及利益,故昌和公司、郭湘粤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受合同约束。彭道林、王丽琴认可运输合同是昌和公司与谷习根签订,昌和公司成立后由昌和公司履行的合同,从郭湘粤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出具给谷习根的收条亦可以看出,昌和公司和谷习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郭湘粤也认可双方构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谷习根车辆提供运输服务的采石场也一直没有改变。所以,虽然《运输合同》签订时,昌和公司并未成立,但合同是由昌和公司三个主要的股东签订,公司也是在合同所涉的碎石场成立的,并成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同时,昌和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谷习根的运输合同由郭湘粤履行,而昌和公司、郭湘粤并未举证昌和公司和谷习根之间还有另外的运输合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推定,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实际上是谷习根和昌和公司签订的。所以,谷习根将昌和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因昌和公司、郭湘粤、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并未提供昌和公司在转让前进行了清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和公司在转让时,谷习根并不在场,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昌和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谷习根将郭湘粤列为被告并无不妥,郭湘粤抗辩其与昌和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二是谷习根主张的运输量的差额是否存在。谷习根认为彭道林承认存在差额的事实,对违约的支付方式及赔付也没有异议,故其主张的运输量差额是依法依事实成立的。郭湘粤认为谷习根所称收到昌和公司20万元补差价不仅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彭道林的证词矛盾,双方明显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谷习根提供的有昌和公司会计赵华胜签名的运输单清晰地记载了每月的运输量,而昌和公司、郭湘粤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谷习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昌和公司、郭湘粤证据的证明力,谷习根主张存在差额运输量,予以支持。根据谷习根提供的运输单据,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运输量为9502.03吨,谷习根主张已经履行9842.08吨,故认定昌和公司完成的运输量为9842.08吨。依据“运输合同违约赔付说明”中合同履行期限及数量的计算方式,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昌和公司应履行的运输量为:25875吨(135000/12×2+135000/12/30×9)。所以,昌和公司未完成合同履行量应当为16032.92吨,按合同应当赔付的金额为80,164.6元。关于赔付主体的问题。因昌和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时并未进行清算,原来的公司也未注销,现在的昌和公司与原来的昌和公司仍然为同一主体,故与昌和公司有关的合同应当由昌和公司继续履行,即按合同约定赔付谷习根80,164.6元的义务应当由昌和公司履行。至于昌和公司现有股东在转让协议中对关于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的具体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即谷习根,昌和公司履行债务后可按合同约定向义务人追偿。彭道林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了本案争议的合同由郭湘粤履行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与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郭湘粤和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签订承包协议时,谷习根并未在场,事后也未得到谷习根的追认,故该承包协议对谷习根并无约束力,债务并未转移,债务承担的主体仍然是昌和公司,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与郭湘粤的内部约定只能约束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和郭湘粤。因昌和公司原四股东在公司转让前并未进行清算,其行为对昌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昌和公司转让之前的四个股东郭湘粤、彭道林、王丽琴、王胜利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湘粤认为2013年10月31日,郭湘粤和谷习根就郭湘粤承包期间应付运费、双方结算等事宜及购买谷习根所有的四辆车辆事宜已经了结,但从当天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只能证明双方购车款和运费已经全部结清,并不能证明对未完成量的赔付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故郭湘粤关于本案争议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郭湘粤主张运输合同显失公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给出充足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谷习根的利息诉求,因未完成量的赔付款实际上已经是违约金的性质,违约利息也同属违约金,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谷习根提出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习根80,164.6元,被告郭湘粤、第三人王丽琴、王胜利、彭道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谷习根负担951元;由被告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被告郭湘粤、第三人彭道林、王胜利、王丽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运输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谷习根)所有的4台(前后八轮)货运车辆(车号分别为:湘LB49**、湘LB49**、湘LB49**、湘LB50**)为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乙方统一调度、安排运输。”第三条规定:“乙方保证该四台车辆处于待运状态,保证满足甲方(昌和公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无人力不可抗拒的前提下乙在30公里范围内运输能力为600吨/天),否则,相应核减运输量,出现五次以上乙方不听甲方调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谷习根主张由昌和公司、郭湘粤、彭道林、王丽琴、王胜利连带赔偿运输量补差款及利息是否成立。本案《运输合同》是谷习根与昌和公司成立前的三个主要发起人签订,并经昌和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谷习根)所有的4台(前后八轮)货运车辆(车号分别为:湘LB49**、湘LB49**、湘LB49**、湘LB50**)为资兴昌和碎石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乙方统一调度、安排运输。”即由谷习根管理四台车辆运营。第三条规定:“乙方保证该四台车辆处于待运状态,保证满足甲方(昌和公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无人力不可抗拒的前提下乙在30公里范围内运输能力为600吨/天),否则,相应核减运输量,出现五次以上乙方不听甲方调度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从合同内容及谷习根主张可知,平均每月完成11,250吨运输量(135,000÷12月)。因此,乙方谷习根必须具备一定的运输能力,平均每台车最多运输150吨/天。谷习根主张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运输量补差款83,914.6元,依据是其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4、5、6月王章敏运输统计表,其中2013年4、5月运输统计表显示仅有湘LB49**、湘LB50**两台车运输,即使两台车辆每天保证完成最大运输量,谷习根每月的运输量仍然低于11,250吨。因此,谷习根主张2013年4、5月的运输量补差款,无事实依据。2013年6月统计显示,湘LB49**共计576.36吨、湘LB50**共计608.88吨,而湘LB49**共计211.58吨、湘LB49**共计124.68吨,湘LB49**、湘LB49**运输量明显少于湘LB49**、湘LB50**,不能排除谷习根管理不善、调度不力导致运输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可能性,且谷习根车辆管理人员方义勇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昌和碎石公司5月、6月、7月运费壹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所有运费已结清,双方再无争议。”本院认为,运输量补差款实际上是对运费的补偿,双方就运费问题已再无争议,故,谷习根请求昌和公司及其原股东赔偿运费补差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湘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谷习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上诉人谷习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上诉人谷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