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芜湖南陵家祝面粉有限公司申请非诉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南陵家祝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南陵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宗保,局长。委托代理人斯宝根,男,系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芜湖南陵家祝面粉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汤家祝,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南)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芜湖南陵家祝面粉有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非诉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南)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章瀚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