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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北宇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李泽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宇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李泽杨,新乡市中煤润邦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宇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南双晶村。法定代表人:李泽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杨,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煤润邦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理想城小区37号楼1楼2号。法定代表人:孙敬,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增强,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河北宇顺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李泽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煤润邦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原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且对帐函并无改变管辖权的作用,原审依据对帐函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不当,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加盖双方公章的《企业对帐函》中载明“如发生争议可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起诉并无不当。双方对帐函中有上诉人所签公章,并由经办人、保证人李增强,法定代表人、保证人李泽杨签字,上诉人若对其中条款不认可,双方可再行协商,上诉人仅以该函没有改变管辖权的作用为由认为该约定管辖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另因双方在后的约定管辖已经排除了在先的仲裁条款的适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