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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柯,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柯及其辩护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柯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霓尚宫洗浴酒店,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利用事前获知的张某手机开机密码及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通过张某手机支付宝关联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向名为“深圳市蕾蕾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赌博平台刘柯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5000元、2000元,向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蓉蓉服装店”的网络赌博平台刘柯的账户中转账人民币3000元。刘柯当日在赌博中赢钱后为避免其窃取转账行为被发现,而将人民币10000元以前述方式转回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柯在上述同一地点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又窃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赌博耗尽;次日凌晨,刘柯在同一地点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再次窃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并赌博、还债耗尽。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柯在渝北区一家奔驰4S店修车期间,借玩耍被害人张某手机之机,分别采用支付宝、微信转账至赌博平台其名下账户的相同方式,窃取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4500元、微信钱包账户人民币4000元并偿还赌债耗尽;后来被告人刘柯在返回车行途中,借玩耍被害人张某手机之机,再次采用微信转账至赌博平台其名下账户的相同方式,窃取张某微信钱包账户人民币2000元并偿还赌债耗尽。案发后,被告人刘柯已将剩余全部赃款20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经公安民警通过被害人张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柯后,被告人刘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张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柯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