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辉与被告湖北济昌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勤,孟永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980号原告:石远勤,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秀园小区。被告:孟永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号。原告石远勤与被告孟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娟、人民陪审员马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勇胜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2、被告孟勇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孟勇胜共向石远勤借款32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石远勤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石远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永胜出具的借据三份;2、银行卡流水单。被告孟勇胜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孟永胜因经营需要向石远勤借款10万元,孟永胜向石远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月收益率1.5%。月收益每月20日支付。”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孟永胜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再支付。2、2014年11月1日,孟永胜又向石远勤借款10万元并向石远勤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年收益率20%。月收益每月20日支付。”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孟永胜没有支付借款本息3、2015年1月4日,孟永胜再次向石远勤借款12万元并向石远勤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月收益率1.5%。月收益每月20日支付。”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孟永胜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未再支付综上,孟永胜共向石远勤借款32万元。本院认为,孟永胜欠石远勤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经石远勤多次催要,孟永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永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石远勤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孟永胜偿还原告石远勤的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1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孟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泽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