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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冰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峰,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峰及其辩护人张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冰峰在莆田市第七中学附近民房内与朋友饮酒后步行回莆田市第七中学,后于同日22时2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号普通��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第七中学大门附近出发,沿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童福村村道行驶后驶入212县道,欲返回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的住处,途经212县道汇鑫(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邓某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女婿夏某及被告人李冰峰分别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冰峰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冰峰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50mg/100ml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冰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冰峰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冰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鉴定机构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认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不具有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且其测定乙醇含量所使用的气相色谱仪未及时进行规范校准和检定,故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冰峰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到案之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李冰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平常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冰峰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第七中学出发欲返回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锦江家园的住处,沿涵江区梧塘镇童福村村道行驶后驶入212县道,途经212县道汇鑫(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邓某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冰峰及邓某的女婿夏某各自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李冰峰抓获归案。2016年5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冰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李冰峰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50mg/100ml血。另查明:案发当晚,因被告人李冰峰不配合公安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民警将其带至涵江医院强制进行血样提取。2016年5月25日,李冰峰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调解协议,李冰峰一次性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邓某对李冰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冰峰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经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李冰峰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接警单,证明:2016年5月21日21时22分许,先后有人用电话号码×(系夏某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人李冰峰的电话号码)进行报案。5.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冰峰的到案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2日零时45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冰峰带至涵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冰峰持有准驾车型C1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24年11月29日。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方某(系被告人李冰峰妻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10.指认地点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冰峰分别指认涉案地点及车辆。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李冰峰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12.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冰峰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调解协议,李冰峰一次性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元,邓某对李冰峰的行为表示谅解。13.莆田市计量所校准证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计量所对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的气相色谱仪进行校准,并建议下次送校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14.莆田市计量所检定证书,证明:2016年9月14日,莆田市计量所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气相色谱仪进行检定,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1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醇检字第38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冰峰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50mg/100ml血。1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7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7.执法记录录像,证明:2016年5月22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涵江医院对被告人李冰峰强制抽血的情况。18.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22时22分许,他驾驶电动助力车前往三江口镇杨芳村去倒水泥。当时天下着雨,他一直靠路右边慢行,行驶至梧塘镇后东坡汇鑫鞋厂对面“6+3超市”门口时,一部女式摩托车突然从后面撞上来,他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给他媳妇,他媳妇又打电话给他的女婿,他女儿和女婿就赶过来。当时他站不起就坐在地上,闻到对方身上酒味很浓,就问对方如何处理,对方说报警,于是他女婿夏某就用其手机(号码为×)报警。之后,交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他则被送往医院救治。1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是他的岳父。2016年5月21日22时许,他岳母打电话跟他说邓某出车祸了。接到电话后,他马上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他本来想与对方沟通,但对方没有理他,于是他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报警。20.被告人李冰峰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他在学校对面喝酒,之后返回学校宿舍休息。当时他觉得时间还早,人也比较清醒,就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当他行驶至东坡路口时,由于当时天黑还下着雨,对方车辆从路口拐出来,他躲闪不及,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之后的情况现在记不清了。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他妻子��。他有C1驾驶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机构即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且其测定乙醇含量所使用的气相色谱仪未及时进行规范校准和检定,故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法取得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该机构法医毒物鉴定(酒精检测鉴定)的行政许可,且通过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年度和2015年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能力验证。本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所使用的气相色谱仪属于依法管理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且该气相色谱仪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莆田市计量所的校准。综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在作出本案鉴定意见时具有从事法医毒物��定(酒精检测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闽中司鉴[2016]醇检字第383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血液酒精浓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冰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到案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冰峰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被告人李冰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冰峰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冰峰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铮清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人民陪审员 林  丽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桂  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