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连和与杨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和,杨德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166号之一原告:王连和,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住宅六区32号楼2单元207室。被告:杨德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后街29号1号楼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和与被告杨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德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亦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杨德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德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