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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辛桂与武化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辛桂,武化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82号原告:杨辛桂,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武化象,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原告杨辛桂与被告武化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辛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化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17.8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21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斗,被其他同事劝开后,被告仍不罢休,拿一把菜刀扔中原告腿部,至原告大腿受伤,住院6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喝酒后回到中山市新恒润厂员工宿舍和同宿舍的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推搡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告同事劝开后,被告仍不罢休,并拿一把菜刀向原告扔去,扔中原告大腿部,导致原告大腿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并前往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休息两周,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860.1元。2016年12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山公行罚决字[2016]第22671号《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多次并支出医疗费共57.7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赔偿费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原告受伤前在中山市新恒润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任特整组长。原告称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仍不罢休拿菜刀扔去原告,致使原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由此可知,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直接造成,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损失诉求作以下分析:1、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917.8元,有其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问题,原告称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前任特整组长,该工资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同类纺织业年平均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住院7日及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1日,误工费应为2800元(4000元/月÷30天×21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不正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7日,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住院7日×100元/日),原告主张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2917.8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017.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化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辛桂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共计6017.8元;二、驳回原告杨辛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化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