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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10号申请人: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张月勤,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程芳莉,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肖付华,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佳与被执行人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月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洪佳借款本金34265605.5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程芳莉、肖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125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鄂0117执1036号立案执行。2017年3月6日,洪佳(甲方)与申请人千祥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有权直接向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主张权利;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执行主体变更事宜。嗣后,洪佳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三被执行人告知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其向千祥商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了有关邮件。2017年3月31日,洪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认可千祥商贸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并同意变更千祥商贸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佳与他人订立书面合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转让发生后其书面通知各债务人,已对各债务人产生效力。洪佳出具书面说明,对申请人千祥商贸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已予认可。千祥商贸公司所提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鄂0117执10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