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菊与被告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菊,余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538号原告:杨传菊,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余金兰,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杨传菊与被告余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传菊到庭参加诉讼,余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菊诉称:余金兰向杨传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向杨传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到期后余金兰并未向杨传菊还款,经杨传菊多次催讨,余金兰仍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金兰偿还杨传菊借款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余金兰承担。余金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余金兰向杨传菊借款60000元,杨传菊以现金方式向余金兰支付了上述借款,余金兰即向杨传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共偿还本息96000元。但余金兰一直未偿还,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余金兰与杨传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更换了借条,余金兰重新给杨传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余金兰向杨传菊借款9600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每月还款8000元(于当月的30日前付清),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杨传菊多次催讨,余金兰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杨传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杨传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金兰向杨传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余金兰所欠债务应予以偿还。经庭审查明,杨传菊在2013年6月27日借款60000元给余金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共偿还96000元,但余金兰一直未偿还。后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更换了借条,并对上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双方又重新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视为经双方确认的借款期限的自动延期,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又因延期期间双方再无利息约定,故本案的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8个月。同时,杨传菊虽当庭表明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但从其陈述及2014年12月31日结算借条载明的情况来看,足以认定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故杨传菊要求余金兰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请中应认定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36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余金兰应向杨传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按其借款期限计算为60000元×24%÷12×18个月=21600元),共计81600元。对于杨传菊要求余金兰偿还利息36000元的诉求,明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传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81600元;二、驳回杨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余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