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保字第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莫英惠与周长忠、刘欣佳、王立新、曹军勇、向阳峰、吉林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海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英惠,周长忠,刘欣佳,王立新,曹军勇,向阳峰,吉林市海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保字第30号之一申请人:莫英惠,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歆海,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周长忠,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申请人:刘欣佳,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王立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曹军勇,男,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被申请人:向阳峰,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吉林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105室.法定代表人:曹军勇,总经理。被申请人:吉林市海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2188号。法定代表人:曹军勇,总经理。本院受理吉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莫英惠与被申请人周长忠、刘欣佳、王立新、曹军勇、向阳峰、吉林省同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海川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吉仲受字第17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事项,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网点房屋的产籍,现申请人莫英惠以被申请人周长忠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产籍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莫英惠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产籍的查封;2、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产籍的查封;3、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产籍的查封;4、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产籍的查封;5、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长忠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龙潭区房屋产籍的查封。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