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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86号原告:杨晓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关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平,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杨晓军与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被告崇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鑫源广场商铺认购协议》(4层4097号);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07450元并支付原告应返还的租金37341元;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的迟延给付利息(按年息10%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鑫源广场商铺认购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了商铺的购房款207450元。被告也依据该协议书第四条返了原告壹年租金,此后便违约拖欠原告租金未返。后原告多次催要商铺的租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婉言推脱。无奈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3月1日支付原告商铺的租金并约定被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正式开张营业。但原、被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工程未竣工正式开张营业而且租金也拖欠不给。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2、目前被告资金周转缓慢,建设工程拖延,没有按时交工,请原告理解并给予适当的履行合同时间;3、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也不能履行合同,反而会加重工程的困难,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军(认购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商)签订了鑫源广场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标的,认购方购买开发商的位于涉县龙山大街人民剧院北侧鑫源广场商铺4层4097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8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指定的测绘机构测定面积为准,总房款多退少补);第二条、该房屋总价款,优惠后实际成交总房款为人民币20745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认购方于2014年10月9日向开发商缴纳房款人民币207450元。2、…。第四条、“五年返租”租金支付方式,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款的50%人民币103725元,以5年期限,返还给认购方。返还时间及方式为:1、2014年10月9日认购当日,返租金额为总房款的8%,约合人民币16596元;2、2015年10月底前,租金额为总房款的8%,约合人民币16596元;3、2016年10月底前,租金额为总房款的10%,约合人民币20745元;4、2017年10月底前,租金额为总房款的12%,约合人民币24894元;5、2018年10月底前,租金额为总房款的12%,约合人民币24894元。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房款207450元,折抵第一年返还的租金后,实际交纳房款190854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崇祥地产)于公历2016年3月1日前返还乙方(赵雷海、杨晓军、江彦芳、王寄托、李金辉)五人的商铺和写字楼的全部租金共计171311元(壹拾柒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整)及延期产生的利息,如到期未按时返还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购买商铺或写字楼的全部金额,五人共计1992241元(壹佰玖拾玖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整),并且甲方全额支付“五年返租”协议当年的租金;第二条、每年按照购买商铺时签订的“五年返租”协议定期返还商铺租金。如果不能按时返还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购买商铺或写字楼的全款金额,五人共计1992241元(壹佰玖拾玖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整),并且甲方全额支付“五年返租”协议当年的租金和协议返租到期日至退款当天之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五年返租”当年的利息大约年息8%-10%。第五条、甲方(崇祥地产)必须于公元2016年12月31日前保证工程竣工并正式开张营业,如不能保证工程竣工并正式开张营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购买商铺或写字楼的全款金额,五人共计1992241元(壹佰玖拾玖万贰仟贰佰肆拾壹元整)。甲方: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合同专有印章;乙方,赵雷海、杨晓军、江彦芳、王寄托、李金辉,2016年2月4日。现被告工程未竣工未正式开张营业。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请求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返租金8000元,望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鑫源广场商铺认购协议》(4层4097)及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晓军与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鑫源广场商铺认购协议》(4层4097号);被告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晓军购房款207450元及应返还的租金(37341-8000)29341元;并支付前述款项的迟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