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莫基恩、陆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基恩,陆杰,吴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基恩,男,1986年10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陆杰,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吴燕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基恩与被执行人陆杰、吴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陆杰与吴燕华共有的座落于贵港市城五路德宝国际新城2幢4-402号房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10××54号),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变卖公告也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进行以物抵债。对被执行人相应的银行账户、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执1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75元,保全费252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仕兴 百度搜索“”